(2015)金执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诸葛志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诸葛志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95号申请执行人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雪松,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诸葛志壮。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诸葛志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诸葛志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777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以3677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