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吸毒于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1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王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谈妥500元一包,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韩某某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凤凰城小区电信营业厅门口等候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重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王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二人商谈为500元一包,之后,王某某报警。韩某某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凤凰城小区电信营业厅门口等候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两包,经鉴定,重1.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纪实,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5月8日14时43分,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问他有冰毒吗,他说没有他朋友那有。3点11分韩某某给我打电话,他问东西还要不要,500元一包。我说等我回街里给你打电话。我到双城是4点08分。我先跟双城市巡警队的警察联系的说有人贩毒。然后韩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双城了。接着就一遍遍打电话问我到哪了。这期间巡警队警察就跟在我坐的出租车后面。后来我再给韩某某打电话手机就关机了。3、吸毒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韩某某的结果是阳性;王某某的结果是阴性。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冰毒已被扣押。5、照片,证实在韩某某身上翻出二包冰毒。6、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3120150301001中检材中未检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净重为1.12克。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证实韩某某的银行交易情况。8、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单,证实韩某某的通话记录详细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韩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韩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5月11日“土匪”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双城市双城镇凤凰城小区电信营业厅门口给她送冰毒时被警察抓了。我的冰毒是从一个叫胖柱子手里以500元一包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韩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采纳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制度,加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业林审判员 赵清玉审判员 王贵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