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彭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彭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受到讯问,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彭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在审理过程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彭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及3月23日,被告人洪彭音容留林某甲在其住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洪彭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以及被告人洪彭音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彭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理。被告人洪彭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彭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及3月23日,被告人洪彭音容留林某甲在其住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6日15时开始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11时许,及2015年3月23日晚11时许,我先后共2次来到洪彭音老厝内和洪彭音一起吸食毒品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洪彭音对容留吸毒现场及吸毒人员林某甲进行了确认,吸毒人员林某甲对吸毒的现场及被告人洪彭音进行确认。3、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16时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洪彭音家的案发现场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彭音的身份等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洪彭音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彭音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吸毒人员林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3月26日21时许,霖磐派出所在霖磐镇一在建工地抓获吸毒人员洪彭音,经查,洪彭音供述于2015年3月22日、23日在其住家的老厝先后2次容留林某甲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案件侦破经过。8、被告人洪彭音的供述。2015年4月6日16时许接受讯问时开始供述,2015年3月22日晚11时许,我和林某甲一起来到白塔镇我自家的老厝内各自拿出毒品冰毒进行吸食。2015年3月23日晚11时许,我和林某甲再次来到我的老厝,然后各自拿出毒品吸食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彭音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彭音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彭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彭音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彭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受到讯问,可抵折刑期1日。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洪彭音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洪彭音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彭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洪彭音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彭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