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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波、代峥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杨波,代峥嵘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立新,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成,系公司法务专干。被告杨波,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峥嵘,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波之妻。原告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久旺公司)诉被告杨波、代峥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淑媛、何国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桑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代峥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杨波因购买厦装装载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86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波厦装装载机一台,被告首付150000元,余款136400元分12个月分期支付。但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杨波只付款72400元,尚欠64000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3年3月至9月每月付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波偿还欠款本金,被告代峥嵘系被告杨波之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付款方式的约定;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方式和期限;四、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29日,原告久旺公司与被告杨波签订编号为201105130015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久旺公司将一台编号为5AAE9302的装载机以先租后买的方式交被告杨波使用,机价总额为286400元,被告先交付150000元,余款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分期支付完毕,余款支付完毕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波所有。被告杨波支付首付款并支付分期付款72400元后,余款64000元未予偿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款64000元,于2013年每月付款10000元,至2013年9月付清。但被告杨波未按期支付欠款,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代峥嵘与被告杨波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沙久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原称长沙厦装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先租后买的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3年9月支付欠款64000元,但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波立即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波欠款的实际金额只有64000元,原告主张偿还70000元,超出了被告杨波实际欠款金额6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峥嵘与被告杨波因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代峥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久旺公司支付欠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