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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99号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孔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合肥常福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瑶海区,合同履行地在包河区,该案应移送瑶海区或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蓝鼎-滨湖假日工程项目B1#、B2#楼的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签订了《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我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蓝鼎-滨湖假日工程项目在包河区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