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长江与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长江,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韦长江,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韦长江与被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万润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长江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港农贸市场第一幢119号房,价格34317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交房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交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权属证书,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约全部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房屋至今未取得验收合格,导致被告不能交房及备案办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431.7元;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52974.64元(该款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该标准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润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延期办证与延期交房的请求相互矛盾。延期办证是客观存在,原因是原告到房屋质监部门投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备案办证,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控制和占有,早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主张延期交房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34317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新港农贸市场第一幢119号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所购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框架梁、柱与填充墙交接处裂缝、粉刷层砂浆标号较低以及墙体材料等问题,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自行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修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份之前已领取房屋钥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份之前已领取房屋钥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原告已对房屋已占有和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时效问题,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继续性债权特征,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更为合理,故原告起诉时之前两年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计180天),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经计算为343170元×0.0001×(365天×2年+180天)=31228.47元。合同约定将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限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现房屋尚未交付,交付资料的时间尚未到达,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办证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长江逾期交房违约金31228.47元;二、驳回原告韦长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负担63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