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学卫与孟庆艳、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卫,孟庆艳,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赵学卫,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被告孟庆艳,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96年2月13日生。被告张子林,男,汉族,1937年9月14日生。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38年2月2日生。原告赵学卫诉被告孟庆艳、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艳、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3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3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28日张金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次借钱都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然而张金富、孟庆艳为躲避债务于2014年12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房产、车辆、存款都归孟庆艳,所有的债务都归张金富。后张金富留下遗书,自称跳黄河自杀,2015年4月6日张金富尸体在黄河里被打捞出来。孟庆艳于2015年2月2日将位于海勃湾区温馨家园5号楼2单元501室私自非法变卖,后孟庆艳领着儿子走了,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40000元。被告孟庆艳未到庭答辩。被告张鹏飞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子林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玉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艳与张金富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28日间张金富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2013年12月2日第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还款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第二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3年12月11日第三笔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000元;2014年6月23日第四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4年8月1日第五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逾期还款承担0.5%的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第六笔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0.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4年9月28日第七笔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0.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元。出具借条后,张金富与被告孟庆艳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张金富与被告孟庆艳协议离婚。2015年4月5日张金富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七张、乌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死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金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涉及的七笔借款均发生在张金富与被告孟庆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孟庆艳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与违约金金额之和20000元在法律固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现张金富已去世,被告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位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艳偿还原告赵学卫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孟庆艳向原告赵学卫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140000元,被告孟庆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鹏飞、张子林、王玉兰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孟庆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王国玲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