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覃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在网上认识,交往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同居,于2008年4月18日生下孩子蒋宗良,直至××××年××月××日才到宾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堂妹有暧昧关系,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辞而别,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责任,就在原告深陷痛苦的时候,被告突然回来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向原告承诺不再与其堂妹来往。原告考虑到孩子需要照顾,便与被告登记结婚,然而被告婚后仍保持与其堂妹的暧昧关系,使得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孩子蒋宗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证明蒋宗良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4、被告QQ空间调取的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照片未明确记载拍摄时间,图像不清晰,照片人物不明,不能证明照片中人物为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有出轨行为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于2004年6月认识,交往一年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同居,于2008年4月18日生下孩子蒋宗良,现在宾阳县黎塘一小读书。××××年××月××日双方在宾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未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做处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对彼此有足够的了解,是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称被告有出轨行为是其提起离婚的主要原因,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也未能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已逾十年,也已经育有一子,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也为孩子的××成长多作考虑,共同创造、维护××和谐的家庭环境。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玲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