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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行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聪敏与被执行人施明响、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吴秋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聪敏,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1241号申请执行人陈聪敏,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明晓,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施明响,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吴秋永,女,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陈聪敏与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确认截至2014年8月11日共欠陈聪敏代垫款3345260元,应分十期支付;如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未按时按额偿还款代垫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全部代垫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到期,陈聪敏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应在2014年9月12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元美投资有限公司、施明响、吴秋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对发现的施明响址于石狮市南环路北侧林边A6号楼2-10-C#房产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陈聪敏、陈添凤(另案申请人)以三方(陈添凤及陈聪敏、施明响)于庭外自行成达协议,向本院申请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除被执行人施明响的上述房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代垫款334526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12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