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念玉与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念玉,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石念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士宝,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洪臣,男,汉族,农民。被告乔士双,男,51岁,汉族,农民。被告刘长辉,男,汉族,农民。原告石念玉因与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念玉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被告乔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念玉诉称,2012年3月2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72,500.00元,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超期按1分5厘计息。2013年3月9日四被告只给付了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利息余款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72,500.00元、利息69,862.5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士宝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对欠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在这份欠据之后,我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这份欠据我没有收回。我不欠原告本金172,500.00元,而是欠本金150,000.00元。被告李洪臣无答辩。被告乔士双无答辩。被告刘长辉无答辩。原告石念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72,5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乔士宝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在这份借据之后,我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这份借据我没有收回。我不欠原告本金172,500.00元,而是本金150,000.00元。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没有向本院提共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在原告石念玉处借款172,500.0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超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案外人吴长香担保。此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偿还利息27,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72,500.00元、利息69,862.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放弃部分利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为225,1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172,500.00元,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乔士宝对此借据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现还款时间已过,四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52,655.62元,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石念玉借款人民币172,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为人民币52,655.62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8.50元,由被告乔士宝、李洪臣、乔士双、刘长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