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继贵与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贵,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继贵,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原告李继贵之子。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法定代表人李光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曰民,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李继贵与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贵诉称,2004年5月,应本村村委的安排,原告为村委维修房屋、建造厕所、粉刷街道,被告连工带料欠原告工程款3650元,由时任村书记、主任于2004年6月20日出具手续一份。历经十多年,原告每年不下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维修房屋、街道粉刷、建造厕所工料款36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04年由李继贵承包了村里修房子的活,该给李继贵工料款钱一共3650元,当时以借现金的形式给李继贵打的条,这个钱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了,账也报到镇经管站了,是属于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委员会欠的钱,这个条还有一联是收据联,原件在当时报账的时候报到经管站了,这一联上也有村委的公章,给李继贵的那一联是存根,当时没有给原告盖公章,当时李光新是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委员会主任、书记,李曰民是村里的文书,所以李光新、李曰民给李继贵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这个钱只要镇里报了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继贵为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料款3650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支部书记、主任李光新及文书李曰民以向原告借现金的形式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一式两联,并在收据联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笔债务在2012年统计村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时上报至寅寺镇经管站,收据联原件提交至寅寺镇经管站。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工料款36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李继贵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光新、李曰民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汶民一初字第152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继贵撤回对被告李光新、李曰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汶上县寅寺镇经管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继贵为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维修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料款365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料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工料款的期限,原告请求的工料款利息应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继贵之工料款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寅寺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