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史新财与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财,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史新财,男,汉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腾峰油田公司)。住址:库车县百商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罗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油建分公司)。住所:巴州焉耆县塔里木勘探公司院内油建公司。负责人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永波,该公司副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新财诉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杰、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艳、邢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车腾峰油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财诉称,2012年5月开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位于库车县雅克拉采气厂采油二队工程提供防腐的劳务,原告干到2013年1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库车腾峰油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也未欠罗峰相关费用,欠条上的防腐费用我方并不清楚,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工程提供防腐保温施工的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峰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劳务费1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也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史新财给付劳务费177000元。二、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茹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