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有兴与洪玲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兴,洪玲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潘有兴,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洪玲煌(曾用名李小洪),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潘有兴与被告洪玲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4.9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733.33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45元、估价费50元、修理费680元,合计赔偿为136829.3元,其中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20元,余额款16309.3元按80%承担赔偿13047.44元减去被告支付500元剩余12547.44元,应赔偿总额为133067.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9月24日,洪玲煌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三角塘村由北向南行驶,10时20分许,途经桐义线71公里100米三角塘村路口借道桐义线驶往桐义线时,与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有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有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玲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潘有兴事故发生前经营浦��县江南制衣厂,月平均工资4000元。四、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洪玲煌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月20日,因原告潘有兴的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有兴2014年9月24日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8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1860元,62元/天×30天=1860元。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5、误工费:15600元,4000元/月÷30×117天=15600元。6、护理费:5550元,150元/天×37天=5550元。7、交通费:900元。鉴于原告曾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就医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金额应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10、施救费:110元。11、估价费:50元。12、停车费:145元。13、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475.97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洪玲煌垫付原告损失500元。因被告洪玲煌未提交原告在浦江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潘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475.97元。被告洪玲煌辩称其未撞过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由被告洪玲煌在相当于交强险内承担116466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20元、施救费1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洪玲煌承担11206.98元,即医疗费108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60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14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009.97元的70%。被告洪玲煌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玲煌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有兴损失116466元。二、被告洪玲煌赔偿原告潘有兴损失11206.9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7672.98元,扣除被告洪玲煌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潘有兴127172.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为1480.5元,由原告潘有兴负担65.5元,被告洪玲煌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