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州弘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州弘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47号原告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涛,陕西中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州弘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叶,任董事长。原告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州弘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729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钛材,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余款10792.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92.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钛棒,合计金额23861元;以实际出库重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货款,生产完毕发货前被告付60%货款,余款待被告收到货并验收合格后1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27292.80元,被告向原告付货款16000元并垫付运费500元,余款10792.8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最后一批货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物流运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后1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发货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本院酌定货物运输时间为3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10792.8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州弘发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货款1079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润枫钛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审 判 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肖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