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淑宏与李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宏,李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淑宏,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宋丽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凤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柳凤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范兴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王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刘淑宏诉被告李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华、被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宏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朝阳路路口时,遭到被告李凤芹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B42**号虎跃牌普通三轮车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并致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在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医疗费10461.13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1.13元、门诊检查费22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1481.13元。被告李凤芹辩称,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已停止用药,既已停止用药治疗,原告就应当于次日出院。原告故意拖延住院天数8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发生的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血细胞分析费、血清空腹葡萄糖测定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微波理疗费与外伤无关联,上述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治疗费10469.13元,冲减被告已垫付2000元,被告应当实际赔偿原告治疗费8469.13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劳动法规定,女性的工作年龄限定为50岁,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政府聘用环卫工人的年龄限定为55岁,原告现已66岁,故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在外地治疗,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是由被告送到医院治疗的,故不应发生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前还能在街上行走,其生活能够自理,故不应发生护理费;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饮食为普食,故营养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予赔偿。另辩称,2015年3月25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医生说不需要住院治疗,只需药物治疗即可,原告也同意,被告给原告买了药并赔偿200元后将原告送回家。7天后原告亲属通知要求住院,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有无二次伤害、或者劳动强度过大等因素都是造成原告住院费用过高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否在是保险车辆请求查实。如被告李凤芹属于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车辆肇事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垫付交强险赔偿金后有权向侵权人及被保险人追偿。对于原告诉求各项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并应附诊断书、病历、住院药费清单,没有关联性的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按照公务出差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诉求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当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对于护理费,原告年龄为66岁,原告的年龄已超出国家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则应提供证明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否则不予赔偿。住院费过高,合理交通费为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凤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膝关节滑膜炎、右膝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于2015年4月1日住院治疗,5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4天。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已停止用药,原告既已停止用药治疗,原告就应当于次日出院。原告故意拖延住院天数8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审。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2461.13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阿里河镇政府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阿里河镇政府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1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误工费,即4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年龄已超出国家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阿里河镇政府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44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票据不属于本地区的票据,在本地区住院不应该产生交通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5张票据无具体日期,用途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地区交通状况酌情考虑。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为:1、原告住院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一份,证明医嘱中的各项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各项检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为:临时医嘱中的各项检查是医院正常检查的范围,所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检查费用是否合理属于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就该项问题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拒绝对原告检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许,原告刘淑宏骑自行车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朝阳路路口时,与被告李凤芹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B42**号虎跃牌普通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损伤。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膝关节滑膜炎、右膝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于5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2461.13元,被告李凤芹为其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凤芹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凤芹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B42**号虎跃牌普通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刘淑宏在事故发生时系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人民政府雇佣的环卫工人,月薪为1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凤芹提出原告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不合理的主张,因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已向被告进行释明,但被告拒绝对原告院天数和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李凤芹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凤芹辩解原告的年龄已超出国家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的意见,国家对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保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国家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再就业,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不得从事其他工作,且原告从事环卫工作,享有稳定的工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应以《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为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即12461.13元;误工损失以住院天数为准,即1614.80元(1100元÷30天×4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区交通状况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635.93元。蒙EB42**号虎跃牌普通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7014.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芹赔偿8621.13元,冲减被告李凤芹垫付2000元,被告李凤芹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淑宏6621.13元。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宏人民币17014.80元;二、被告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宏人民币6621.13元;三、驳回原告刘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刘淑宏负担52元,由被告李凤芹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