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二)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农乐饲料有限公司与邬三三、廖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农乐饲料有限公司,邬三三,廖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二)字第112号原告柳州市农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太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陈庆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邬三三。被告廖宜松。原告柳州市农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诉被告邬三三、廖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三三、廖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起,二被告因开办养鸭场需要,开始向原告购买“圆满牌”513型、518型鸭饲料,二被告在收到鸭饲料后并没有及时付款。2015年1月22日,经过原、被告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售鸭饲料63.32吨,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往来明细账1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000元。被告邬三三、廖宜松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起,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经对账,二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共向二告出售饲料63.32吨,二被告应付货款19300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已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此款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三三、廖宜松向原告柳州市农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4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345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邬三三、廖宜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