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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海君与陈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君,陈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金海君。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陈其祥。原告金海君为与被告陈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陈其祥向金海君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返还。2013年8月18日,陈其祥又向金海君借款1万元。2013年8月31日,陈其祥再向金海君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陈其祥至今未向金海君返还。2015年4月7日,金海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陈其祥返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损失5378.30元。上述事实,有陈其祥向金海君出具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海君与陈其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其祥向金海君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其祥于2013年8月2日向金海君所借5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同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陈其祥未予返还,金海君要求陈其祥赔偿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海君要求陈其祥赔偿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万元借款,金海君没有证据证明与陈其祥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其要求陈其祥赔偿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海君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其祥返还金海君借款70000元;二、陈其祥赔偿金海君利息损失3513元;三、上述两项合计73513元,限陈其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金海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金海君负担46元,陈其祥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