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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慧与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慧,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张晓慧,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8********。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乔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王雷,矿长。原告张晓慧与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2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如今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为偿还其他欠款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今向张晓慧借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转入颜东光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元宝山鼓楼支行,账号:6228481890879922410。借款人: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签章)王雷(签章)2013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元宝山鼓楼支行转账流水明细表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元宝山鼓楼支行出具的转账流水明细表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偿还原告张晓慧欠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