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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苓琳与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苓琳,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319号原告李苓琳。委托代理人台相云,天津市鼎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411室。法定代表人迟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恒,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连永,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恒,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连永,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苓琳与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苓琳,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苓琳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与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1.94平方米,房屋价款9108143元,并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交纳了物业费、电费、水费。而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装修费648322元,购买沙发等家具81970元、地砖152664元、书柜、酒柜等150000元,但于2014年4月16日不知何故房屋下水管道大面积漏水致使污水大面积外泄,由于水流较大导致墙皮大面积浸湿污染脱落,致使原告家具、书柜、地砖等大面积浸泡、污染、发霉变形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财产损失和身心危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屡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二被告均借故互相推诿,对原告不理不睬,故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限期对原告房屋漏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的妨害;2、两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3、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4、交付电费、水费及物业费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房屋的各项费用;5、工程装修合同及报价表,用以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装修费用;6、购买物品明细,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物品的费用;7、地砖交付定金收据及订货单,用以证明当时原告购买地砖的费用;8、书柜和酒柜订货单及交付购货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家具的费用;9、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排水系统在保修期范围内,对方应该予以维修;10、漏水情况的照片38张,用以证明漏水的现状。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地下室是赠送给原告,所有权及管理权均是原告;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但房屋面积为地上面积,不包含地下室的面积;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尤其是家具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家具,不能证明这些家具在诉争房屋内使用,而且房屋漏水的部位只是地下室的一角,地上一层部分不存在任何漏水,也不影响原告居住,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地下室是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不能当做房屋用于居住,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一点,此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是保证正常居住房屋一层,不含地下室,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地下室的保修责任也是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10、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跟涉案房屋有关。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物业公司只负责物业服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2、3、4、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5-8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是楼上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往下水管道丢掷杂物将下水管道砸漏,致使原告家出现跑漏水的情况,被告也去过现场拍照,确认上述所讲事实。下水管道被砸漏不属于原告保修范围。提交的证据材料: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地下室是赠送给原告,所有权及管理权均是原告,并且地下室也不计入房屋面积,双方补充合同第十三条地下室约定,原告不得擅自拆改地下室,因原告拆改地下室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漏水部位不是在地下室,是一楼房屋的下水管道出现问题,下水管道是在地下室的顶部,与地下室是否是赠送和拆改没有关联。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的情况属于室内设施损坏,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条例规定,室内不属于物业公司维修范围,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60万元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材料: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认为有关联,原告交付了物业费,物业公司就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1.94平方米,房屋价款910814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还附赠小院、露台、地下室,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统一分割与商品房毗邻的小院、露台、地下室。买受人对带小院、露台、地下室的商品房的业主拥有相应小院、露台、地下室的使用权没有任何异议,买受人对小院、露台、地下室不计入建筑面积、无采暖设施、没有所有权完全了解。购买带小院、露台、地下室的商品房的买受人在使用时不得改变其用途,并遵守《业主共约》和业主委员会制订的管理规则。小院、露台、地下室的具体范围以交房时的实围为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入住其购买的商品房屋。同时,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入住房屋后对房屋及附带的地下室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房屋所带的地下室内屋顶下房的2-6层使用的公共下水管道横管下部爆裂,管道内的污水跑冒至地下室墙面和地面,造成地下室内的墙面损坏和地面上放置的家具被污水浸泡,原告向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报修,后对破损部位进行了简易的维修。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将和康名邸委托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内的地下室内部分装修及家具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津和价认估字(2014)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为114300元。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函,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未再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屋所带的地下室内的公共下水管道发生破裂,该下水管道为2-6层的公共下水管道,且在保修期内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天津市新建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对原告房屋所带的地下室内破裂的公共下水管道予以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限期对原告房屋所带地下室内下水管道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为和康名邸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对室内损坏部分无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下水管道破裂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是楼上住户在装修过程中往下水管道丢掷杂物将下水管道砸漏,不属于原告保修范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还申请对下水管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因下水管道质量是否合格并不能排除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保修义务,故无需通过本案对下水管道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下水管道爆裂造成管道内污水跑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的同时,对原告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14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因被告天津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地下室内损坏的下水管道履行保修义务;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3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天津翔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