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耀平与王永福、王秀芳、肖仁、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平,王永福,王秀芳,肖仁,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平,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福,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朱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福、王秀芳、肖仁,原审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耀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耀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耀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上诉人朱耀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