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欧三妹与杨老叶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三妹,杨老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三妹,女,1977年6月3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老叶,女,1985年9月25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XXX。上诉人欧三妹与被上诉人杨老叶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关系很好的邻居,双方经常来往,相处融洽。前两年被告因身体不好,曾由原告儿子带其到附近村寨去看鬼师、化符(农村迷信的一种)。后因原告以被告到处宣扬称原告家有“蛊”,致使原告在寨上受到孤立,本寨及邻村的人都歧视原告及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为由,与被告产生了矛盾,两家人经常发生争吵。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双方要求当地村委会进行调解,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无中生有编造原告会放“蛊”的谣言,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害;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句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侵害名誉权应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所知悉;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杨老污的证言、委托书,该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言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但本案中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欧三妹负担。欧三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一、支持欧三妹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老叶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老叶与欧三妹是同寨上下坎邻居,两家关系密切,杨老叶时常到欧三妹家吃饭缝衣,因杨老叶身体不好,特别是2013年更加严重,其认为是欧三妹放“蛊”给她导致,杨老叶因此去高随找鬼师驱“蛊”,并说是欧三妹放的“蛊”,以上事实有杨老污、杨秀才作证,还有很多人知道这个事情,但是鉴于怕得罪人,他们都不敢出来作证。杨老叶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欧三妹的名誉,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规定。一审认定没有侵犯名誉权错误。杨老叶答辩称:杨老叶没有说欧三妹放“蛊”,并没有对欧三妹造成任何损害,我并没有在公共场向公众散布欧三妹任何隐私以及贬低其人格的违法行为,欧三妹自认为的损害与杨老叶没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老叶对欧三妹名誉权造成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欧三妹提供了杨秀才带杨老叶去高随看“鬼师”驱“蛊”的调查笔录,证实杨老叶说欧三妹“放蛊”。经质证,杨老叶不认可该证据,其没有对任何人讲过欧三妹放“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杨老污的证言吻合,且二审期间杨秀才也进行了证明,杨老叶本人也承认其到过高随请鬼师驱“蛊”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秀才带杨老叶去高随请鬼师驱“蛊”,而不是欧三妹的儿子,杨老叶曾对第三者说是欧三妹放蛊致其生病。该案经村乡两级调解,因欧三妹认为赔偿过低而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案件。欧三妹和杨老叶本为关系较好的邻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走动相互关照,是值得赞扬的良好风尚,但此良好社会风气却成了放“蛊”致病的起因,进而引发纠纷,在处理该纠纷时,双方忘记了昔时邻里情谊,互不相让进行激烈言语攻击,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实在是不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携带“蛊”以及“蛊”为何物至今并无科学方法验证,但大众熟知“蛊”是不好的事物,对“蛊”人人是避之而不及。本案杨老叶生病后应到医院采取科学方法治疗,不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猜测欧三妹放“蛊”致其生病,并将此事让第三人悉知,其在实施该行为中存在过错;农村属熟人社会,欧三妹有“蛊”的言论传播,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杨老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欧三妹因杨老叶的行为名誉上受到了损害,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打击,但因情节后果不严重,杨老叶应给予欧三妹精神损害赔偿200元,并停止侵害。欧三妹诉求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欧三妹并没有提供证据还有其他损失,对于其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双方互不相让,矛盾较为激烈,当面赔礼道歉无法实现,因此,欧三妹要求当面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三妹的名誉受到损害,而驳回了欧三妹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老叶停止对上诉人欧三妹名誉的侵害;三、被上诉人杨老叶在本判决生效30日之内支付上诉人欧三妹精神损害赔偿金200元;四、驳回上诉人欧三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欧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