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长县民初字第1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科雷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科雷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长县民初字第1584-1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福建科雷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区硬质合金产业园B-14-1地块)。法定代表人刘富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科雷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uan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