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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邵田胜与胡良、唐辉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田胜,胡良,唐辉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邵田胜,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沙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辉煌,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邵田胜与被告胡良、唐辉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凤兰、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邵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沙莉,被告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段懿,被告唐辉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田胜诉称:2014年6月,被告胡良承包被告唐辉煌房屋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为该工程从事采购等工作,该项目已于2014年11月25日完工。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胡良仅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7036元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辉煌将房屋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良,属于违法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对拖欠劳务报酬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7036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良答辩称:原告诉称劳务报酬数额不清,应当按照结算表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报酬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唐辉煌答辩称:房屋装修并未完工,被告唐辉煌不应支付被告胡良全部工程款。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胡良支付,且数额被告唐辉煌亦不清楚。被告唐辉煌对被告胡良是否具有房屋装修资质不知情。原告邵田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人工工资表及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胡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703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胡良、唐辉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胡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最后结算的手写金额79500元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唐辉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由于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被告胡良与被告唐辉煌约定,由被告唐辉煌其将自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胡良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被告胡良雇佣原告为该房屋装修工程从事采购等工作。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良结算,被告胡良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胡良不具有房屋装修资质,被告唐辉煌也未对被告胡良是否具有房屋装修资质进行审查。被告唐辉煌尚有3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胡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胡良提供了劳务,被告胡良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79500元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劳务报酬结算时未对欠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准确的催要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良辩称利息损失不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唐辉煌作为业主违反法律规定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胡良,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3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辉煌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劳务报酬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邵田胜劳务报酬79500元及利息(以79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唐辉煌在未支付工程款34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邵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胡良、唐辉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