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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前东村仲某家的饲料厂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型号3*6电缆线50余米、3*4电缆线45余米及铜丝1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57元。被告人马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30日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前东村仲某家的饲料厂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型号3*6电缆线50余米、3*4电缆线45余米及铜丝1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5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仲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刑字(2015)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千伍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