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盛隆大街与合兴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祖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9551号。。法定代表人:多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达、姜楠,被上诉人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钢构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2日,长城钢构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位于合隆开发区内的库房委托给长城钢构公司制作及安装,总建筑面积为4959.6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70000元。合同还就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城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且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但环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环宇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经长城钢构公司多次催要,环宇公司予以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环宇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长城钢构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尚有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长城钢构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毕,这是环宇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第二,本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完全是由于长城钢构公司过错导致。长城钢构公司施工完毕后,并未主动向环宇公司提交“竣工通知书”及相关验收资料,而且经环宇公司多次催要,长城钢构公司仍拒绝提供。该行为直接导致环宇公司验收不能。第三,环宇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长城钢构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17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环宇公司付给长城钢构公司合同价款的7%,即人民币123900元。余款合同价款的3%,即人民币531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长城钢构公司”。事实上,工程施工结束后,长城钢构公司并未向环宇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提交有关部门验收。因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123900元的付款条件。长城钢构公司施工完毕后,一直拒绝向环宇公司提交竣工通知书,其行为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组织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因此,长城钢构公司所谓的“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的说法不成立,即工程目前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3100元的付款条件。第四,长城钢构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长城钢构公司拒绝提供竣工资料,致使环宇公司无法在合同期限内组织工程验收及申报工作,环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以预期的方式实现。因此,环宇公司要求长城钢构公司继续履行剩余部分的合同义务,即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协助环宇公司人完成工程的验收工作。同时,如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被认定不合格,长城钢构公司还应赔偿由此给环宇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2日,发包人长城钢构公司与承包人环宇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库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按照固定总价为177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付款1000000元,彩板进场开始安装付款59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开具合同额发票10%付款123900元,3%余额531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钢构的177万元开具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长城钢构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环宇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另查明,长城钢构公司自认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2日,长城钢构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位于合隆开发区内的库房由长城钢构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库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总建筑面积为4959.68立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70000元。合同签定后,长城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后,环宇公司即应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长城钢构公司工程款。但环宇公司以长城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环宇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为由,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属证据不足。因此,对长城钢构公司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工程款17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长城钢构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吉林省长城钢构型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宣判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长城钢构公司建设完毕厂房只完成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还需提交验收资料并配合环宇公司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收取全部工程款的条件。2.因对方拒绝提供验收资料,致使涉案工程无法办理产权证,此是环宇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双方合同义务有着先后履行顺序,只有施工方在全面履行义务后,才有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在长城钢构公司尚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判令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失公允。3.如按照一审判决全部给付工程款,那我方还拿什么制约对方交付竣工资料?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谁来负责?故一审法院处理该问题不公。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城钢构公司依协议约定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城钢构公司负担。长城钢构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长城钢构公司自认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合同》无效。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依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环宇公司已投入使用,长城钢构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开具发票环宇公司支付长城钢构公司工程尾款,该约定将工程验收合格作为给付工程尾款的先履行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环宇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说明已对此工程予以认可,放弃了通过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以及作为付款之先决条件,其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意味着施工方长城钢构公司已完成其主要合同义务,从而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另,长城钢构公司作为施工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将施工的合格工程交付使用,而环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作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另一方才享有先履行之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环宇公司上诉认为因长城钢构公司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17万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城钢构公司不能提供竣工资料及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环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吉林环宇隔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