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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秀诉被告孙小明、马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秀,孙小明,马浩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朱成秀,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小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浩洪,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成秀诉被告孙小明、马浩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马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秀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则借款方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马浩洪是担保人;月利率2.5%,每月1号前付息。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借给了被告孙小明40万元。在2015年7月1日前,被告孙小明按月支付了一些本息,之后没有支付本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实际违约时间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成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孙小明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浩洪为被告孙小明的借贷提供了担保;2.被告孙小明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拟证实被告孙小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孙小明、马浩洪未予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过程、纠纷产生的原因、债务金额及债务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朱成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称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成秀人民币40万元整(其中转账39万元,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则借款方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未偿还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月息2.5%,每月付息,即每月1号付息至朱成秀指定的账户。被告孙小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马浩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原告朱成秀于2014年8月1日付给了被告孙小明40万元,其中39万元转账支付到被告孙小明所办公司账户,另1万元支付现金。2015年2月5日,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欠朱成秀40万元,年前还10万元,3月份还5万元,4月份还10万元,5月份还10万元,6月份还5万元,原欠条利息不变。2015年7月份前,被告孙小明按期偿还了借款利息,并偿还了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成秀依据约定支付了被告孙小明贷款,被告孙小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其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收回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浩洪为被告孙小明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成秀请求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于2015年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同意了借款人变更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仅记明了利息按原欠条约定不变,应理解为原告已放弃违约金的支付,同时,原告没有请求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成秀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马浩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成秀要求被告孙小明、马浩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孙小明、马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