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炳向何欣诉沈帆陈腊梅张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向,何欣,沈帆,陈腊梅,张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赵炳向,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开远市人。原告何欣,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开远市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普锐,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帆,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开远市人。被告陈腊梅,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德阳市绵竹县人。被告张寒,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弥勒县人。原告赵炳向、何欣诉被告沈帆、陈腊梅、张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人民陪审员李春梅、人民陪审员江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炳向、何欣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普锐,被告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腊梅、张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向、何欣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1日,沈帆、陈腊梅夫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沈帆、陈腊梅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帆辩称:一、张寒称在昆明购房急需用钱,并且称3个月即可归还。因以往沈帆与张寒有过多次接触,张寒要求沈帆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而且张寒还说叫沈帆担保只是个形式,他已经提供了昆明的房产做抵押。由于沈帆不了解如何提供担保,张寒要求沈帆出一份工资收入证明,沈帆就到单位打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张寒提出因为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收入,因此要求提供妻子的身份证才能担保。所以未经妻子同意,沈帆就将妻子陈腊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张寒。在张寒的邀约下,沈帆和陈腊梅就到原告处,在事先由原告写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叫在哪儿签字沈帆就签在哪儿。沈帆签字的这份书证原告和张寒并没有给沈帆保存一份。沈帆、陈腊梅签字后离开,并不知道原告有没有付过借款合同约定的钱,更不知道以什么形式付的钱。张寒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追问过沈帆,为此事,沈帆家庭出现争吵导致离婚后果的发生。二、原告赵炳向就本案于2013年已经向开远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张寒的代理人出庭证实,所诉标的全部以转账方式交给张寒,沈帆并没有收到过一分借款。这一情节和事实,开远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91号的庭审记录可以证实。因张寒外出躲债,原告就将沈帆、陈腊梅为借款对象进行起诉,显然是在找替身。三、原告并没有向沈帆支付过借款,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张寒,原告虽然出示了收条,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以转账方式付款,付在张寒的账户内,而且原告与张寒办理付款时,沈帆根据赵炳向的要求签字后便离开了,根本没有参与双方付款具体过程,但沈帆知道原告只付了10万元,另外2万是预收的二个月的高利息。早在2013年10月31日下午开庭时,原告在开庭时承认转账支付给张寒借款的事实,但又声称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单,这不符合情理。沈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张寒的全权代理人证实张寒收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沈帆还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腊梅、张寒未作答辩。原告赵炳向、何欣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2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帆与陈腊梅是夫妻关系;3证,《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沈帆的收入;4证,(2014)开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5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寒的账户汇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帆对原告赵炳向、何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腊梅、张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赵炳向、何欣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借款合同》、《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沈帆、陈腊梅、张寒向赵炳向、何欣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能够证实沈帆、陈腊梅于2009年2月22日���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4证,能够证实赵炳向、何欣曾就本案诉争的12万元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因赵炳向、何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以(2014)开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予以采信;5证,能够证实何欣于2011年12月21日向张寒转账9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沈帆、陈腊梅、张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赵炳向、何欣系夫妻关系。沈帆、陈腊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离婚。2011年12月21日,沈帆、陈腊梅、张寒与赵炳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沈帆、陈腊梅、张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赵炳向)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为担保借款的偿还,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昆明市北京路与金碧路交叉口西北角知本时代SMART城市公寓住房(产权人:赵XX)作为抵押物,并且已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同意作抵押。如果借贷期限届满时,甲方还未偿还借款,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赵XX、张寒夫妻与沈帆、陈腊梅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沈帆夫妻以工资收入赔偿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能再作重复抵押,否则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签字时即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沈帆、陈腊梅、张寒向何欣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收条》,何欣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张寒汇付所借12万元中的9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沈帆、陈腊梅、张寒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赵炳向、何欣曾就12万元借款向本院起诉,后因赵炳向、何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以(2014)开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至今,沈帆、陈腊梅、张寒仍未返还赵炳向、何欣借款,赵炳向、何欣遂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沈帆、陈腊梅、张寒共同与赵炳向签订1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共同向何欣出具12万元的《收条》,《借款合同》与《收条》的12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因赵炳向与何欣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双方为沈帆、陈腊梅、张寒与赵炳向、何欣。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沈帆、陈腊梅、张寒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沈帆、陈腊梅、张寒至今未返还12万元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赵炳向、何欣返还12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赵炳向、何欣诉请沈帆、陈腊梅、张寒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帆、陈腊梅、张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炳向、何欣12万元借款。二、驳回原���赵炳向、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沈帆、陈腊梅、张寒负担,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腊梅、张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 令 旭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人民陪审员 江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蕾(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