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蓝国光与麦应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国光,麦应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蓝国光。被执行人麦应书。本院在执行蓝国光申请执行麦应书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蓝国光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5173.1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25173.16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75元。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麦应书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地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本院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忻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