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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雷凤娇与被告蒋志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雷凤娇。委托代理人陈清平。被告蒋志斌。原告雷凤娇与被告蒋志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平、被告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凤娇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男孩蒋浩宇。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双方常发生吵��、打架,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多次诉讼法院离婚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蒋志斌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凤娇与被告蒋志斌系初中同学关系。2009年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男孩蒋浩宇。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1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三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果。自2014年9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婚生男孩蒋浩宇自出生至今,一直与���告父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人口信息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被告的“家庭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形成合法婚姻,但在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采取积极、友善的方式妥善处理。原告曾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仍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雷凤娇要求与被告蒋志斌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男孩蒋浩宇的抚养问题,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不擅自变更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随被告蒋志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需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凤娇要求与被告蒋志斌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蒋浩宇(2010年11月1日出生)随被告蒋志斌生活,原告雷凤娇每月负担该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00元至该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雷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