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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要晓康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要晓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93号罪犯要晓康。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邯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要晓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要晓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4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要晓康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48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要晓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要晓康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要晓康在狱内一年消费3367.6元。2015年7月28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五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要晓康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要晓康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要晓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