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多云与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侯秋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多云,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侯秋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朱多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住所地武威市古浪县。负责人孙国祥,该购物广场投资人。第三人侯秋生,男,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朱多云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第三人侯秋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多云、第三人侯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经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多云诉称: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侯秋生通过招商广告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古浪店负一层16.1平方米场地经营雨润冷鲜肉,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第三人自行向客都超市供货、销售,对外销售的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由被告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定期结算并返还第三人所售得的货款。后经协商,第三人将其租赁的场地转租于原告,被告亦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赁费15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营业额扣留,推诿拒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款116624元,双方进一步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摊位租赁费6825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16624元、场地租赁费6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侯秋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摊位租赁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的,后我将摊位交给原告经营,被告也无异议,结算也是原告直接与被告结算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都购物广场古浪店商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客都购物广场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2014年7月26日大肉总销售额为329726元,截止2014年7月26日费用和扣点、借款213102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6624元;合同未履行五个半月,租费6825元。结算单加盖有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和孙国祥的印章。对以上证据,第三人侯秋生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孙国祥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系孙国祥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金额500000元及投资人孙国祥的个人身份信息。2、古浪县公安局便函1份,证明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投资人孙国祥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古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犯罪嫌疑人潜逃,古浪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31日上网追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系孙国祥(系陕西西安市人)于2013年投资50万元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古浪县商业步行街利川大厦内开设超市并经古浪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从事��品零售。2013年4月15日,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甲方)与第三人侯秋生(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租赁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负一层16.1平方米场地销售雨润冷鲜肉,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约定乙方(本案第三人侯秋生)自行向客都超市供货、销售,对外销售的货款由甲方(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统一收取,由甲方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定期结算并返还乙方所售货款。后经被告同意,第三人侯秋生将其租赁的场地转租于原告朱多云销售雨润冷鲜肉,被告与原告再未另行签订合同。原告按原合同向被告支付一年的场地租赁费15000元后开始经营活动。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因故停业,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销售大肉款116624元,另被告应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6825元。另查明,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投资人孙国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古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孙国祥潜逃,2014年7月31日,古浪县公安局已上网追逃。本院认为,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与第三人侯秋生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被告场地进行经营活动,后经双方协商转租与原告,原告与被告已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样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拖欠原告朱多云大肉销售款116624元,被告应当给付。因被告的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给付原告朱多云欠款116624元,返还原告朱多云摊位租赁费6825元。以上款项共计123449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古浪县客都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正会审 判 员 尹文霞人民陪审员 周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