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波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波,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澄迈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如平,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澄��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波及其辩护人莫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波以人民币90万元向曾某蕃承包澄迈县金江镇长安工作站大坡山村大城岭的约110亩土地,该块土地上种植有约1500株橡胶树。随后,被告人杨某波为了挖鱼塘养鱼,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叫邱某充帮其砍伐上述土地上的橡胶树。同年12月20日至22日,邱某充雇王某丰、王某雄等人到该块土地上砍伐、搬运橡胶树。直至案发,邱某充等人共计砍伐了236株橡胶树。同年12月22日,邱某充、王某丰和王某雄等人被闻��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澄迈县林业局调查评估,被采伐的橡胶树的蓄积量为26.1394立方米,出材量为18.29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展、曾某监、王某丰、王某雄、邱某充、曾某蕃、陈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农场转让合同书;称重单;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波犯罪情节较轻且自首,应依法宣告其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波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uqqxwhhqvzkgu8z9ab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邢坚平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邢坚平撰稿:邢坚平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印制(共印16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