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工业一路富临商务宾馆开了一间210房,与郭某甲、郭某乙、赖某某入住。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提供毒品氯胺酮,与上述人员一起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宾馆进行日常检查时,在该房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到氯胺酮17.02克及吸毒工具吸管2条、邮政银行卡1张、1元人民币2张及该宾馆所有的黑色托盘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定市富临宾馆住宿预付金收款单;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期间,公安机关亦继续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故此,先前行政拘留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扣押到氯胺酮17.02克及吸毒工具吸管2条、邮政银行卡1张、1元人民币2张,予以没收。三、扣押的黑色托盘一只,依法返还给罗定市富临商务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