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照、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对我感情不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资料���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2份及浙江省玉环县楚门微型喷雾器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今一直在浙江省玉环县务工。证据四、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宏,××××年××月××日生育次子杨鑫(又名杨运)。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由此导致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两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二年,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暂未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有争议,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小孩杨宏、杨鑫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