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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秀文与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周秀文,四平市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公主岭市人。周秀文与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吕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秀文诉称:2013年6月到2014年9月,吕江在周秀文处分六次借款总计601600元,吕江给周秀文写了欠条,后在其他人处抹账259000元,吕江上欠原告342600元,周秀文多次向吕江催要,吕江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吕江给付借款342600元及利息。吕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124000元,约定2013年6月25日还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7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8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119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被告吕江在原告周秀文处借款105000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还款。上述欠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六份,足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秀文与被告吕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江应当向原告周秀文履行还款及偿还逾期利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周秀文称被告吕江已经还款259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6份欠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则本院认定上述259000元是对原告本金的还款。根据债权发生的前后顺序,上述款项应视为归还2013年6月2日欠款124000元,2013年9月25日欠款74000元,2013年12月25日欠款89000元还款61000元,尚欠28000元。由于6份欠据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主张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周秀文主张被告吕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能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确定,由于2013年12月25日剩余欠款28000元、2013年12月31日欠款90000元、2014年1月27日欠款1196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周秀文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吕江催要过,结合《民通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周秀文对自己未就催告举证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原告催要时间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则该部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5.1%为准保护,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起3个月,合计3029.4元。计算方式为{237600(28000+90000+119600)×0.01275(0.051/12×3)}。2014年9月25日欠款10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则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利率6%保护11个月,合计5775元。计算方式为{105000×(0.06/12×11)}。上述欠款逾期利息共计8804.40元。被告吕江在判决下达之前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不利于己方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秀文借款本金342600元及逾期利息8804.40元。二、驳回原告周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韩 影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