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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宏星与陆国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韦宏星,农民。被告陆国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宏星与被告陆国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韦宏星以障碍物已消除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宏星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宏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宏星负担。审判员覃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韦凤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