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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杨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杨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88号罪犯曹杨均,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杨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曹杨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6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曹杨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杨均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杨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杨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