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现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渝中区家中。辩护人罗世华、刘杰,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沙坪坝区客运站附近,将200份面值为100元和100份面值为50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贩卖给左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并扣押上述发票及违法所得5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假发票和赃款照片,发票真伪鉴定书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