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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郝华西、陈玉兰与崔长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华西,陈玉兰,崔长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郝华西。原告陈玉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金。原告郝华西、陈玉兰与被告崔长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华西、陈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爱民,被告崔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华西、陈玉兰诉称:2002年被告自住房拆迁,但因种种原因其家庭内部协商后决定放弃购买拆迁安置房,将拆迁安置房购置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有关单位交纳了购买洪福小区C组团1号楼205室相关费用,并在取得该房屋后进行装修,且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崔长金及其妻子徐英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崔长金的妻子不幸去世,致过户不成。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郝华西、陈玉兰所有。被告崔长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华西、陈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崔长金与徐英(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崔长金与徐英育有两子崔桂传、崔士军,一女崔贵芳。徐英于2010年3月8日去世。2002年,被告崔长金自住房拆迁,按政府相关政策崔长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因崔长金身体欠佳行走不便,其子女也无力购买,其家庭内部协商后,崔长金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出售给郝华西,并于200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郝华西以崔长金的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洪福小区C组团1号楼205室安置房,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崔长金共收取郝华西转让费13000元。2007年4月24日,郝华西以崔长金及其妻子徐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崔长金妻子徐英不幸去世,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长金及其子女均表示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郝华西、陈玉兰所有。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收条、崔长金及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崔长金子女同意转让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原告郝华西与被告崔长金签订的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已由原告郝华西领取并实际使用至今。现诉争房屋已以被告崔长金、徐英名义实际办理了产权证,但因徐英去世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郝华西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原告郝华西、陈玉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C组团1号楼205室的房屋为原告郝华西、陈玉兰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郝华西、陈玉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未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