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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忠良与易希文、陈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良,易希文,陈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肖忠良。委托代理人刘嘉莹,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希文。被告陈海勤。原告肖忠良与被告易希文、陈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嘉莹、阮文,被告易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易希文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利息2656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易希文、陈海勤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1000元,利息27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希文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均为50000元,后转换条据时加入了利息。被告陈海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3月19日,易希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忠良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日易希文向肖忠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陈海勤在借款人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忠良及被告易希文均陈述陈海勤在易希文借款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15日,原告肖忠良与被告易希文在原条据上将条据改动,借款金额由50000元改为71000元,其组成为50000元本金和21000元利息。改动条据时,被告陈海勤不在场。2、2012年3、4月份,易希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忠良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日易希文向肖忠良出具借条一张,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易希文更换条据,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9000元,其组成为本金50000元及19000元利息,并载明利息二分。3、2013年易希文向肖忠良支付过共计20000元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易希文向原告肖忠良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有借条佐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肖忠良要求被告易希文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所载的71000元及69000元分别系50000元本金及21000元利息、19000元利息组成,因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实为利息而作为本金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2012年3月19日所借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38000元。2013年10月15日更换的金额为69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易希文均陈述忘记借款50000元的确切时间,但其中19000元是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故倒推可得借款时间,本院依此认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时约定的2分月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8000元。借款后被告易希文分别于2013年年初及2013年8月份各支付过10000元利息,未明确所支付的利息是那笔借款,故本院酌情分配两笔借款的利息各支付了10000元。故上述两笔38000元利息被告易希文分别还需支付28000元(38000元-1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陈海勤系借款担保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未就担保范围进行特别约定,且对保证方式也未约定,被告陈海勤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000元及后续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忠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2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易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忠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海勤对上述第二项所述内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易希文负担1690元,该1690元由被告陈海勤共同负担其中的845元,由原告肖忠良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鲍汝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