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许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自200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15日双方在单县原高老家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1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而分居至今,双方一直到现在也没联系过,分居长达十一年。经本院调查被告之弟张铁明以及单县高韦庄镇老韦庄村委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经单县高老家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末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籍证明、单县高韦庄镇老韦庄村委会证明、张铁明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而分居,至今长达十一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