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仓。委托代理人:李孙平。被告:李思庆。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和被告李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下旬,原告因陆通物流园区建设需要资金,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100万元转借给其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原告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屡经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事出有因;①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原告答应将自己造价约3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公司施工,但事后原告却言而无信;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③目前因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分文难借,夫妻闹离婚,故要求原告先行撤诉,待明、后年村里分了地基变卖后,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否则本息不付。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下旬,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以自身的房地产作抵押,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借给被告李思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双环公司借款1500万元,是否以原告把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的公司施工为条件?该节事实与本案借款100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2、本案是否属于附条件借贷关系?3、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是否明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双环小额公司借款1500万元,是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所借,从而证明当初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将其3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包给被告的公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双环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没有以3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为条件,原告在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的同时,是以自己公司的厂房财产同时作抵押担保的,现该款已全额归还“双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双环公司借款1500万元,是以原告将3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为条件。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下旬,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用被告李思庆公司的名义,向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后经被告李思庆的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借给被告李思庆,并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汇入李思庆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楚门支行的账户,由被告李思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思庆向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㈠被告关于本案借款是基于其帮原告向双环公司贷款1500万元和原告曾口头答应把300多万元的绿化工程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的抗辩,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独立完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据充分,不构成附条件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对此也明确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和月利率是1.5%,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尽管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思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