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奚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装修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美甲员,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甲,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人,农民,系奚某某之父,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蔡某某,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人,农民,系奚某某之母,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方,被告奚某甲、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经媒人刘X、史XX介绍,原告与被告奚某某确定婚约关系。第一次见面,经两媒人手交给被告现金1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200元),衣服两套,密码箱一个,女式手提包一个(共折合人民币8000元)。农历腊月十六下允(送日子),被告又索要现金80000元,两套衣服(折合人民币6000元),手提包一个。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又索要上下车钱2000元,门帘钱1000元、哥背妹妹1000元、四色礼折款4000元,金猪内塞钱2000元,十条黄皖烟、十箱祥和酒。恋爱期间,被告奚某某以借款为由多次让原告给其汇款,共计9500元。同居不到一个月,奚某某就回娘家不愿回来。原告及其家人先后六次到其娘家接,均未能接回,现被告奚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同意退还彩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26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发票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奚某某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2200元,购买衣服价值1875.9元,购买鞋子价值349.9元。3、证人刘X和史XX(系王某某的老表)分别出庭陈述其是王某某与奚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并证明见面礼是现金11000元,金戒指一枚,衣服两套,密码箱和女式手提包各一个;下允礼是现金80000元,衣服两套,手提包一个;结婚当天是上下车款2000元,门帘钱1000元,哥背妹1000元,四色礼4000元,金猪塞钱2000元,黄皖烟十条,祥和酒十箱。被告奚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实。答辩人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个多月的时间,答辩人始终愿意并期望与原告在一起好好生活,恳切希望原告撤回起诉,与答辩人一起补办结婚登记,在一起好好生活。二、如果原告不肯撤诉,不愿意与答辩人一起补办结婚登记在一起好好生活,本案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原告与答辩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三、如果原告不肯撤诉,答辩人用彩礼所购买的嫁妆及其他陪嫁物品,请求法院判决折抵彩礼款或者返还答辩人。1、原告给付答辩人11000元现金彩礼和80000元现金彩礼是事实,由答辩人接收,并由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支配使用,用于共同生活。其中答辩人购置家电家具等嫁妆花费54000元,婚后原告又陆陆续续从答辩人这里拿走20000元,说是要还账。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支出了7000元用于两人生活。2015年2月4日购以下家电及家具等嫁妆清单如下:电热水器2600元,美的空调4900元,创维电视机7900元,馨泊尔沙发6500元,茶几脚垫1400元,白色家具6400元,华生电动车4300元,门帘900元,床4600元、沙发500元,大穿衣镜300元、鞋柜700元,洗衣盒260元,竖衣架、饮水机500元等等,合计54299元,实付54000元,目前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2、答辩人其他陪嫁物品还有:十条被罩、两个四件套(价值4400元),十床纯棉花被子(价值3000元),压箱钱6600元。3、关于原告诉称的黄金戒指、衣服两套、密码箱和女式手提包,上下车钱,门帘钱,哥背妹妹,四色礼折款,金猪内塞钱,烟酒等,其中黄金戒指、衣服两套、密码箱和女式手提包系恋爱关系中原告赠与答辩人的财产,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而金猪内并没有塞钱。上述其他财产,系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赠与,且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4、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9500元,没有此事。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奚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陪嫁财产情况及支付54000元购买家电家具情况;2、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的事实。被告奚某甲、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首先,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所诉内容完全属实,答辩人作为奚某某的父母,也希望二人能和好如初,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一)、原告和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经他人介绍,通过接触平等自愿建立恋爱关系缔结婚姻,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涉案婚约当事人只能是原告和答辩人的女儿奚某某;(二)、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目的只能是一个,即与答辩人的女儿奚某某缔结婚姻,实际上,给付彩礼与接收彩礼,以及对现金彩礼享有支配权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奚某某,而非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也未实际收到过彩礼,更不用说去支配使用;鉴于上述两点,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奚某甲、蔡某某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某与奚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初奚某某离开王某某家至今。另查明:按照当地习俗王某某给予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见面礼11000元,衣服两套,金戒指一枚、密码箱、女式手提包各一个;送日子,王某某给予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现金80000元,衣服两套,手提包一个;结婚当天,王某某给予奚某某上下车钱2000元,门帘钱1000元,哥背妹妹钱1000元,四色礼折款4000元,金猪内塞钱1000元。奚某某的嫁妆在王某某处有:电热水器、美的空调、创维电视各一台,1+2+3布艺沙发、白色木制四组合家具各一套,两个小沙发,穿衣镜、木制鞋柜、衣架、饮水机、铁洗衣盆、茶几、脚垫各一个,茶瓶两个,棉被十床,以上财产现在王某某处。此后,王某某要求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返还彩礼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王某某的身份证,奚某某的身份证,奚某甲的身份证,蔡某某的身份证,证人刘X、史XX出庭陈述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奚某某在婚约存续期间,王某某给付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彩礼款现金10万元和金戒指一枚及衣服等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某某要求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返还彩礼款,基于王某某与奚某某已经共同生活,所以应酌情返还彩礼款70000元为宜;对于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婚约解除,奚某某在王某某处的嫁妆归奚某某个人所有,王某某应予以返还。奚某某辩称本案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因王某某所主张的是婚约彩礼,不是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奚某甲、蔡某某辩称其不是婚约当事人,且王某某所给彩礼款都支付给奚某某,因王某某申请的证人证明彩礼款是给付给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的,所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奚某某嫁妆:电热水器、美的空调、创维电视各一台,1+2+3布艺沙发、白色木制四组合家具各一套,两个小沙发,穿衣镜、木制鞋柜、衣架、饮水机、铁洗衣盆、茶几、脚垫各一个,茶瓶两个,棉被十床。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7元,被告奚某某、奚某甲、蔡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