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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冰洁与郭才立、万连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彭冰洁,女,1998年11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彭辉,男,1977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郭才立,1974年5月12日,汉族。被告:万连臣,1968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法律顾问。原告彭冰洁诉被告郭才立、万连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冰洁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才立、被告万连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冰洁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郭才立驾驶豫J530**号(豫J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金堤桥南超车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黄XX驾驶的豫BHZ6**号轿车相碰,造成黄XX、豫BHZ6**号轿车乘车人彭冰洁、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郭才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彭冰洁、黄XX无责任。豫J530**号(豫J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万连臣,该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32.42元、护理费46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83.32元被告郭才立、万连臣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的病历并未显示原告造成面部损失,留有疤痕,造成创伤,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即便产生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郭才立驾驶豫J530**号(豫J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金堤桥南超车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黄XX驾驶的豫BHZ6**号轿车相碰,造成黄XX、豫BHZ6**号轿车乘车人彭冰洁、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才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彭冰洁、黄XX无责任。原告彭冰洁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颗牙齿受损,住院6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款4832.42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冰洁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豫J530**号(豫J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车主为万连强,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冰洁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彭冰洁所诉医疗费4832.42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60元。彭冰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冰洁医疗费4832.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8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3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冰洁59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90元,被告郭才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胜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