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薛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慧,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三次,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郭某甲依法返还原告的陪嫁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某甲负担。被告郭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和被告郭某甲于2010年夏天经被告郭某甲的外祖母介绍认识,认识不足五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日生儿子郭某乙,2011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薛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于2013年9月份向原被告送达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时,二人已和好,原告薛某已搬回居住。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再次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薛某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郭某乙一直随被告郭某甲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薛某表示暂不主张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陪嫁品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2014)高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及原告薛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事实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薛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郭某甲自2013年2月19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郭某乙一直随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薛某一直与其没有联系。根据实际情况,郭某乙可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薛某可按规定负担一定数额的抚育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被告薛某表示暂不主张要求被告郭某甲返还陪嫁品及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民事权利,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和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儿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薛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郭某乙18周岁止,每月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向被告郭某甲支付孩子抚育费,上述费用必须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