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舒令娥申请执行聂启明、佘爱荣、陈广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启明,佘爱荣,陈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376号申请执行舒令娥,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越众小区*栋。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聂启明,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户,住吉首市土蓄茶叶公司宿舍。被执行人佘爱荣,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吉首市土蓄茶叶公司宿舍,系聂启明之妻。被执行人陈广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江北路**栋***号。舒令娥申请执行聂启明、佘爱荣、陈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舒令娥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2015年8月10日,舒令娥以该案已经于2012年申请强制执行为由,请求撤销申请。经审查,舒令娥于2012年已经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因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因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故舒令娥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舒令娥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对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故该案因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舒令娥应当请求恢复执行,无需另行申请强制执行,其请求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