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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车玲玲与被告陈东喜、董臣良(又名高治林)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玲玲,陈东喜,董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车玲玲,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都国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东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车玲玲与被告陈东喜、董臣良(又名高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车玲玲及被告陈东喜、董臣良(又名高治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东喜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东喜、董臣良(又名高治林)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东喜向原告车玲玲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3%先行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被告陈东喜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上了“高治林、董臣良”两个名字,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董臣良为户籍证明中的身份信息),被告董臣良认可自己有两个名字,户籍证明中董臣良的户籍信息是本人的户籍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喜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按了手印,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对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玲玲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臣良(又名高治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东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