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41号608室,容留张某甲、邵某某、董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41号608室,容留张某甲、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41号608室,容留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41号608室,容留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威海市环翠区温泉康城41号608室,容留罗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人民陪审员 张学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