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艳、徐敬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尚旭,男,该单位小贷中心主任。被告刘海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徐敬才,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付丛才,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马俊杰,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秀艳,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邱明明,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艳、徐敬才、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武尚旭、被告付丛才、马俊杰、邱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徐敬才、刘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艳、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海艳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14‰。徐敬才与刘海艳系夫妻关系,徐敬才对刘海艳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刘海艳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408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贷息6219.2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151.6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084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219.2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219.2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1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6149.5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1338.5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艳、徐敬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489.10元、罚息6286.80元,合计211775.90元。要求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付丛才、马俊杰、邱明明不答辩。被告刘海艳、徐敬才、刘秀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艳、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海艳于2013年4月2日领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海艳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5408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贷息6219.2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151.6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084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219.2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219.2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10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6149.5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利息1338.5元。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刘海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489.10元、罚息6286.80元,合计211775.90元。另查明,被告刘海艳、徐敬才于2003年11月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海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自愿为刘海艳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对刘海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徐敬才与刘海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敬才对刘海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海艳、徐敬才、刘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艳、徐敬才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5489.1元、罚息6286.8元,合计211775.9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丛才、马俊杰、刘秀艳、邱明明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艳、徐敬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