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健康与孟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凯,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诉被告孟祥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时,曾将孙厚贤、何明义作为共同被告,后经本院许可,撤回对孙厚贤、何明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孟祥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孟祥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孟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孟祥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借款协议孟祥凯今借张××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逾期每天利息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孟祥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永水审 判 员 苗 顺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